在劳动争议纠纷中,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
【案由】劳动争议纠纷。
【案情简介】
申请人郭某,男,1966年7月17日生,住所地:深圳市罗湖区区xx路xx花园xx单元。
被申请人一深圳市xx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民治店,住所地:深圳市龙华新区xx街道xx路 xx号店铺,负责人:江某。
被申请人二深圳市xx餐饮连锁有限公司,住所地:深圳市龙华新区xx街道xx路xx大厦xx室,法定代表人:郭某。
申请人称:申请人于2008年3月11日入职被申请人一处,担任中厨主管一职。2016年 9月7日,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协商就单方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,并于当天12点将申请人的考勤指纹从指纹机里删除。申请人认为,被申请人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,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。为此,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,请求:
1、裁决两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6245元;
2、裁决两被申请人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9779元;
3、裁决两被申请人支付未按劳动合同发放的工资差额3400元;
4、裁决两被申请人出具书面的的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》。
申请人提交了银行流水记录、《劳动合同》等为证。
两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。
【争议焦点】
被申请人一是否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?
【处理结果】
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下,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:
一、两被申请人同意于2016年11月9日前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调解款人民币110000元,逾期未全部支付的,两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的总标的额支付给申请人;
二、被申请人二负责在2016年11月9日前向申请人开具离职证明;
三、申请人放弃其他的申诉请求,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解除,基于双方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由此而消灭,当事人双方不得就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另行提起投诉、仲裁或诉讼,社保问题双方可再向职权部门寻求处理方式。
【案例评析】
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。本案中,双方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,双方因劳动合同产生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,理应受到法律的调整与保护。
本案中,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,两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,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。最后,双方在深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下,达成了调解协议,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就此了结。
【相关规定】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》
第四十二条;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,应当先行调解。调解达成协议的,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。
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。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,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员会印章,送达双方当事人。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,发生法律效力。
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,一方当事人反悔的,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。
【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(2016)YHMS1685档案编写】